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30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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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明政
被 告 楊政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前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然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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