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337,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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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李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智仁
被 告 江信宏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志猛為原告及被告李淑娟(原告之二妹)之父親,被告江信宏為被告李淑娟之子。

而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父親李志猛(後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死亡)所有,於105年9月13日在其意識清楚狀態下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105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詎被告2人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於108年8月2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住進系爭房屋予以非法占用。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一般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共3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91租屋網的市場出租行情,鄰近系爭房屋之其他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據此核算,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4=408,000元);

另原告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為被告代墊水、電、瓦斯等費用計3,764元(含水費261元、電費2,369元、瓦斯費1,134元),亦構成不當得利。

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11,764元(計算式:408,000元+3,764元=411,764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淑娟並辯稱:伊與丈夫離婚後就住進系爭房屋,時間大概從84年開始,住到108年8月25日,當時是經過父親李志猛同意無償居住使用,在85年時才將戶籍遷到隔壁之16號房屋(此屋當時為母親所有,後過戶給弟弟李國華所有),而前案〔即李國華請求原告返還遺產事件,一、二審案號分別為本院106年度重家訴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下稱前案二審事件)〕審理時證人李雅琴(為兩造之胞妹)之證言,可以證明父親李志猛有同意被告住進系爭房屋,所以原告應該要受到李志猛同意的拘束,被告即屬有權使用,並非不當得利,屬於民法第952條所定之善意占有人等情;

被告江信宏則辯稱:伊小時候就住進系爭房屋,是伊外公李志猛同意讓伊住的,伊是與媽媽即被告李淑娟一起住進系爭房屋,已經住了20幾年,當時伊是在爸爸與媽媽離婚後就住進系爭房屋等情。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志猛為原告及被告李淑娟(原告之二妹)之父親,被告江信宏為被告李淑娟之子。

而系爭房屋原為父親李志猛(後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死亡)所有,於105年9月13日在其意識清楚狀態下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105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於108年8月2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住進系爭房屋予以非法占用。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一般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個月計408,000元,及其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為被告代墊水、電、瓦斯等費用計3,764元,亦構成不當得利。

二者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11,764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764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分別辯稱係經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李志猛同意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間大概從84年開始,已經居住約20幾年,住到108年8月25日搬離等情,有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當庭提出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之照片8幀及照片檔案為證,且原告前因認被告李信宏竊佔系爭房屋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933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辦該案時,證人李國華於108年12月6日到場具結證稱:「(問:江信宏跟他母親從什麼時候有住在大同南路212巷14號?)從李淑娟離婚後,差不多20幾年了,約是江信宏兩三歲的時候。

「(問:期間有搬出去住嗎?)沒有。」

「(問:當時房子是誰名下?)當時是我父親李志猛的,我父親同意他們住。」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另佐以證人李雅琴於前案二審事件審理時,亦於109年5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二姐(指被告李淑娟)比我早結婚,有小孩,是後來離婚,才有時候會回來家裡住.. .。」

「(問:你說李淑娟在離婚後,搬回去家裡住,李淑娟是住哪一間?)李淑娟大部分都是14號(指系爭房屋)那間,有時候會去男朋友家住,李淑娟就來來去去,時間不是很固定。」

「(問:誰決定讓李淑娟住在14號?)誰決定讓李淑娟住14號我不清楚,但我回去時李淑娟就住在14號。」

等情,此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二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卷附被告李淑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李淑娟係於85年1月6日與丈夫江文政離婚,此時系爭房屋仍為李志猛所有,綜合此等事實情節,已足以認定李志猛係因被告江信宏、李淑娟與其自身存有直系血親關係之親情考量,而同意被告2人於被告李淑娟離婚後無償且不定期限借用系爭房屋供居住,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二)次按「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要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

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17日自原所有權人即父親李志猛處因贈與原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存在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李志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本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然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問:爸爸送給你房子之前,你住那裡?)我住在14號與16號的3樓,兩間的三樓是互通的。

一樓是兩個大門,二樓兩棟間沒有打通,三樓可以直接到二樓,兩間都一樣。」

等情,可知兩造3人長時間居住在隔壁相毗鄰之二棟建物內;

參以被告李淑娟為原告之妹妹,被告李信宏又為被告李淑娟之兒子,則兩造3人間更具有二、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家庭關係相當親密,且被告2人於原告取得系爭房所有權前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0年,則原告在自前手即父親李志猛處受讓取得系爭房所有權前,已明知系爭房屋本已無償供被告2人居住使用,其猶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原告即應受李志猛原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故被告抗辯其等於105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25日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即屬可採。

是以原告以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而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個月計408,000元,及其為被告代墊水、電、瓦斯等費用計3,764元,即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核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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