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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陳麗珍
被 告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劦佑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44,133 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而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李慧芬因與原告以每月租金110,000 元合租廠房,為支付其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及電費陸續交付原告以換取現金,李慧芬表示該等支票為其所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原告於扣除房租及電費後,均已將剩餘現金交付李慧芬,原告因李慧芬告知客戶需貸款處理系爭支票,故未於屆期時立即提示,嗣因見李慧芬經營之公司出狀況方為提示,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支票係李慧芬向被告借票,原告之前手之一即李慧芬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自得以此對抗李慧芬。
而依被告公司總經理鄭凱嶺與原告於109 年5 月16日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於當日系爭支票尚在原告所稱之『金主』持有中,佐以本件系爭6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欄,均註記「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等文字,則原告既係於109 年5 月16日以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原告均係於提示期限後取得系爭支票,故有關期後背書所移轉者為該票據上所載金額之債權,無票據法上之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之抗辯並不因票據之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對抗前手之事由,轉而對抗執票人,且以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亦為期限後背書,則原告應繼受其前手票據權利上之瑕疵,又依證人李慧芬於鈞院之證述,其既與被告約定應負擔所有票款責任,則該等支票所生之票據債務,應由訴外人李慧芬負責,均與被告無涉。
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慧芬間之約定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
另李慧芬既證稱僅係透過原告向金主即第三人借款,原告並非貸與款項之人,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且金主與李慧芬聯合起來隱瞞未提示,致被告繼續借票,原告應屬惡意。
據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134條前段亦有規定。
復按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為被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間題,被上訴人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
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
惟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證人李慧芬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交付各紙支票之原因及時間各為何?)六紙支票均為發票日前約一兩個月分別交付給原告,原因為我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向原告借款。
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所示。
」、「(問:有無全額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款項?)均有。
」、「(問:與發票人為何關係?)我與被告係借票關係。
被告向我公司元祥國際有限公司借支票,我公司也會向被告借支票。」
、「(問:如何取得系爭六紙支票?為何取得?)是跟被告借票。」
、「(問:系爭六紙支票發票日與金額為何人簽發?)我告知需要的金額及發票日,由被告開的。
」、「(問:證人是向原告借錢,還是委託原告向金主借錢?)我委託原告幫忙找人周轉,我錢是要還給原告。
我拿到票面金額的錢沒有跟其他人接洽。」
、「(問:有無告知原告該六紙支票之來源?)答:我跟原告說是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由訴外人李慧芬背書持向原告調現,原告再持向金主調現借予李慧芬,此階段並非屬於期限後背書。
又依被告所提出其公司總經理鄭凱嶺與原告於109 年5 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經原告持向金主調現後,原告於109 年5 月16日以後復自金主處取回系爭本票後,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屬實,而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認原告係於期限後背書再度取得系爭本票,然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期限後背書,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此之背書人應僅限期限後之被背書人即原告於第二度取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即金主而言,是被告以其與李慧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尚不足採。
又被告撤銷付款之委託,為被告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告既經簽名於支票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查被告既不否認與李慧芬間有借票關係,故李慧芬就系爭支票自非無權處分人,則原告自李慧芬取得系爭支票,難謂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再者,原告既係從對系爭支票有正當處分權之李慧芬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其據以為李慧芬向金主調借現金,並將借得之現金交付李慧芬,且被告亦未就原告知悉李慧芬與被告間約定應由李慧芬負擔全部票款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是李慧芬縱使亦為原告之前手,被告亦不得以其與李慧芬間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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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
│號│ │ │ │ (新臺幣) │ │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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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JA0000000│皓茂興業│台中商業│1,256,330元 │108 年10月25日│109 年5 月26日│
│ │ │股份有限│銀行新莊│ │ │ │
│ │ │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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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JA0000000│同上 │同上 │1,312,203元 │108 年7 月5 日│109 年5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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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JA0000000│同上 │同上 │1,318,600元 │108 年12月31日│109 年5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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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JA0000000│同上 │同上 │ 702,000元 │108 年10月9 日│109 年5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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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M0000000 │同上 │永豐銀行│1,005,000元 │108 年7 月25日│109 年5 月26日│
│ │ │ │光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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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M0000000 │同上 │同上 │ 650,000元 │109 年1 月3 日│109 年5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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