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572,2021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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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洪英蘭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第14頁應補列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漏列附表,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本票號碼│
├──────┼─────┼───┼────┤
│106年2月24日│1,100萬元 │未載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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