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潘家文、邱志信、郭文雄於107年11月14日共同出
-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30萬元款
- (三)為此,爰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以不當得利法律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間潘家文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原告表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 五、原告另主張如本院認被告所辯系爭30萬元款項係原告經由第
-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 (二)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30萬元款項,既經本院認定並非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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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賴俊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永欽
被 告 嘉永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潘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9395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被告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任股東潘家文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潘家文、邱志信、郭文雄於107年11月14日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經營倉儲、運輸輔助、理貨包裝及租賃等業務,由潘家文擔法定代理人。
嗣於108年2月間潘家文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原告表示因公司經營所需,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資周轉調度,原告遂轉向訴外人廖霆勛商借並約定由訴外人廖霆勛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訴外人廖霆勛即於108年2月11日將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足見原告已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30萬元,雖該借貸關係未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09年4月6日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誤稱為終止借貸關係),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二個月,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30萬元款項之給付亦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3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說明如下:1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公司應增資至二億元,伊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一千萬元增資款,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增資至二億元資本額等情;
此種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
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若鈞院認被告所辯系爭30萬元款項係原告經由第三人廖霆勛匯款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增資款」,而非「借款」屬實,亦應認被告公司其餘股東並未同意增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款項作為增資款,屬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之情形。
再者,依經濟部規定,有關有限公司辦理增資程序者,除須經過半股東同意及認足增資款外,尚須辦理相關修改章程、會計師查核驗資、變更公司登記等程序,惟被告除未經股東過半數決同意增資外,亦未進行並辦理前開其他相關程序。
從而,縱原告匯入之系爭30萬款項元係為作增資款,終均無增資之事實存在,自屬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核屬成立「給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收受之系爭3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三)為此,爰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從未向股東即原告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借款,被告公司之創立係由原告發起並主導,籌備之資金主要都是由各股東貸款而來,原本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入潘家文預訂以同股份比例(各250萬元)做為出資額,但因原告之個人信用因素,銀行核貸下來僅約220萬元,於是原告出資額即調整為220萬元,相較原本出資額差距30萬元。
嗣原告於108年2月9日於被告公司LINE公務對話群組裡表示,身上有60萬現金,公司是否願意讓他增資,但隨即遭其它股東拒絕,後於同年2月11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公司狀況下,指示第三人廖霆勛(原告女友之弟弟)匯入系爭30萬元款項至公司帳戶,原告並向其餘股東表示公司營運上適逢資金需求且增資後其個人出資額為250萬元,被告當下即說服其餘股東接受增資一事,於同年5月18日公司即以各股東出資比例籌措週轉金,原告即以250萬元股份比例做為籌款依據,且後續繳交,並無異議。
原告做為公司營運業務主導,卻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同意結束營運業後,對公司後續所有事項不聞不問,且竟於被告公務群組裡要求被告需優先償還額外之借款。
然本件原告所給付之系爭30萬元款項確實是增資款,不是借款,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2月間潘家文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原告表示因公司經營所需,須向原告借款30萬元,以資周轉調度,原告遂轉向訴外人廖霆勛商借並約定由訴外人廖霆勛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訴外人廖霆勛即於108年2月11日將系爭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足見原告已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原告所給付之系爭30萬元款項是增資款,不是借款,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外,原告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均負有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被告系爭30萬元款項乃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關於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之書證(最直接者如借據)加以佐證,雖提出商借由訴外人廖霆勛於108年2月11日將系爭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帳戶明細(見起訴狀所附原證2)為佐證,惟一般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所提之上開帳戶明細,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30萬元款項相互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自不能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以貸與被告金錢之意思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款項,是以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非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如本院認被告所辯系爭30萬元款項係原告經由第三人廖霆勛匯款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增資款」,而非「借款」屬實,亦應認被告公司其餘股東並未同意增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款項作為增資款,屬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之情形。
再者,依經濟部規定,有關有限公司辦理增資程序者,除須經過半股東同意及認足增資款外,尚須辦理相關修改章程、會計師查核驗資、變更公司登記等程序,惟被告除未經股東過半數決同意增資外,亦未進行並辦理前開其他相關程序。
從而,縱原告匯入之系爭30萬款項元係為作增資款,終均無增資之事實存在,自屬給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核屬成立「給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收受之系爭3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原告所給付之系爭30萬元款項確實是增資款,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質言之,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固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然此目的因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無法達成,受財產上利益之一方致,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另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系爭協書,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公司應增資至二億元,伊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一千萬元增資款,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增資至二億元資本額等情;
此種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
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有限公司之增資公司,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此所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原則上係指經過半數股東之同意,除非章程另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若公司未經此種股東之同意決定增資,並向股東收取增資款,則股東之給付即係以增資為目的,若此目的因不合於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即可認定股東因增資而給付資款之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增資款給付之股東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公司返還給付。
(二)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30萬元款項,既經本院認定並非款,而本件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8年2月9日在被告公司LINE公務對話群組曾經表示:「各位股東我手頭上有60萬,請問一下你們要讓我增資嗎?」等情(見被告109年8月6日答辯狀所附原證1,原告不否認為真正),及原告隨即於於同年月11日商請訴外人廖霆勛將系爭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之作為,已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1日透過廖霆勛給付被告之系爭30萬元款項,確係基於為公司增資之目的所為之給付,惟被告公司於原告給付系爭30萬元項款後,雖經東股作成同意書(見被告前一答辯狀所提原證3)同意原告之增資,然觀此同意書係經邱志雄、潘家文、郭永德3人簽名表示同意,對照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公司章程,可知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有4人即邱志雄、潘家文、郭文雄、原告,且章程並未另訂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股東之表決權,則可知被告公司之上開增資顯未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雖被告辯稱郭永德是實際的股東,郭永德爸爸即郭文雄只是掛名而已等情,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09年3月16日經股東同意予以解散,並選任潘家文為清算人時,其簽名同意之股東為即為邱志雄、潘家文、郭文雄,此復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公司進行解散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益見郭永德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所提上開增資之股東同意書未符合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要件。
依上開論述說明,足可認定原告因增資而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款項之目的所欲達成之增資結果並不發生,原告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款項。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併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於斯時並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且依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6日LINE對話紀錄(見起訴狀所附原證3),亦法判斷原告確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萬元款項,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算,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年息5%,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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