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周淑珠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
- (二)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
- (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 (四)至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係周淑珠之借款債權云云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本身即非真正,且被告所主張之票據
- (六)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母親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周淑珠自民國95年起即
- (二)嗣後周淑珠再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所擔保之
-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有偽造嫌疑云云,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本
- (二)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並非原告所按捺。
- (三)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曾獲原告胞姊林耘安匯款1,000萬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 (二)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母親周淑珠所
- (四)至被告以周淑珠顯有偽造系爭本票之嫌疑,新北地方檢察
-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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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林明鴻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黃仁發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林明鴻)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周淑珠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亦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按捺指印及印章均為偽造,原告更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發,是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二)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因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及相關執行程序,且系爭本票裁定並未曾合法送達原告,故原告於108年8月間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任職之公司禁止收取薪資之執行命令後始知系爭本票裁定暨執行事件之存在,此觀鈞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即可知悉,原告並隨即於109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 1、本件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紋,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1100315944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顯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親簽、指印非原告所按捺,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亦非原告之用印,原告復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情,確屬真實。
2、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共同簽發人即周淑珠為原告之母親,惟原告本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用印亦非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不知系爭本票是否為周淑珠所簽發,原告亦未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周淑珠或被告。
又證人余衍憬未親眼見聞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蓋印,僅以周淑珠片面所述為斷,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周淑珠或不知名的第三人所偽簽,均不得而知,周淑珠如今亦不知去向,則不論被告或證人余忻憬與周淑珠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顯均與原告無涉。
4、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有刻意塗改之痕跡,其中塗改前之到期日原為「105年6月10日」,塗改後變更為「106年6月10日」,依塗改前之到期日於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罹於票據法第16條所規定之3年時效推論,到期日之塗改應屬被告事後為規避時效所為,則縱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亦無需為變造後之票據負責,且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之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四)至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係周淑珠之借款債權云云,惟查: 1、被告所出具之保管條(參見被證1)係手寫內容之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依前開保管條所載:「本人余忻憬今有現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交由周淑珠保管。
月息壹分,如有糾紛,一切法律後果自負。」
云云,該金錢關係不僅並非被告所稱之「借貸」,當事人亦非被告本人,且金額數目更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況前開保管條上並未記載日期,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2、證人余忻憬為被告之配偶,證言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其就被告提供款項次數、金額多寡、如何交付、有無金流紀錄乙節,均無法清楚說明,更無法提出任何金流為佐,則是否確有被告或證人所稱之交付現金予周淑珠,尚非無疑,難以僅憑其一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或證人與訴外人周淑珠間確實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保管條之部分,證人連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究竟為被告或證人余忻憬,法律關係為借貸或保管、各該文書填載或款項交付之「時點」、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何以有明顯塗改之痕跡,均無法具體說明,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4、另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問題,經查知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林耘安曾因不堪母親(即訴外人周淑珠)請託,於106年7月11日依周淑珠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周淑珠並稱此筆款項用以清償與被告間之全數借款,絕無下例,林耘安始勉為其難代周淑珠為給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參見原證5)可佐,故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淑珠間有借貸往來,周淑珠之債務亦已由林耘安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再對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本身即非真正,且被告所主張之票據原因債權(即被告對周淑珠之借貸債權)亦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是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六)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母親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周淑珠自民國95年起即陸續以自己簽發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並介紹其友人一同向被告借款,最初有借有還,嗣後周淑珠卻逐漸未為清償,於加計其友人借款之金額後共計積欠被告700萬元,周淑珠遂於被告之要求下,簽發由其代被告配偶佘忻憬保管現金700萬元之保管條1紙(參見被證1),約定周淑珠若無清償能力,需由原告負清償責任。
(二)嗣後周淑珠再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所擔保之本票應由原告與周淑珠共同簽發,周淑珠與原告遂於105年6月10日共同親自簽發並按捺指印,開立面額為1,017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20萬元之借款及997萬元之積欠款項,當時周淑珠並攜帶土地權狀稱可以設定抵押,被告基於好意表示有系爭本票已足,詎嗣後於約定之到期日即106年6月10日時,周淑珠仍未為清償,被告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三)原告稱系爭本票有偽造嫌疑云云,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之指印非原告所按捺,是周淑珠顯有偽造系爭本票之嫌疑,新北地方檢察署已以110年偵緝字第1200號案件偵辦周淑珠之偽造文書罪嫌,並傳喚被告為證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二)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並非原告所按捺。
(三)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曾獲原告胞姊林耘安匯款1,000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申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 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林明鴻」之簽名、指紋及印鑑均為真正、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真正之舉證之責。
(二)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與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書寫10次之簽名及指紋卡片影本、90年5 月21日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97年5月1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鑑卡原本1紙、103年7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2紙、印鑑卡原本1紙)、109年6月4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本院109年度重聲字第6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其內第9頁109年8月13日民事聲請狀)原卷1宗、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其內第19頁109年9月1日民事抗告狀)原卷1宗等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105年6月10日票號TH627938工商本票原本1紙;
其上「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位、「大寫金額」欄位、「周淑珠」書寫處、「林明鴻」書寫處所捺指紋依序編為甲1~甲4類指紋,「林明鴻」筆跡編為A類筆跡。
(二)林明鴻2020年12月3日指紋卡片影件2紙;
其上指紋編為乙類指紋。
(三)林明鴻109年12月3日庭書筆跡原本1紙、90年5月21日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97年5月1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103年7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2紙、印鑑卡原本1紙)、109年6月4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6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其內第9頁109年8月13日民事聲請狀)原卷1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其內第19頁109年9月1日民事抗告狀)原卷1宗;其上林明鴻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
、「鑑定結果:一、甲1~甲3類指紋與乙類林明鴻十指指紋不同。
二、甲4類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定。
三、有關A類筆跡與B類筆跡異同部分,由於參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林明鴻平日簽名筆跡原本多件(與待鑑筆跡時間相近者為佳),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
等語,有該局110 年4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9440 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非原告所按捺,有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則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原告所有,簽名部分亦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再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舉證原告究竟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母親周淑珠所積欠之借款,兩造亦曾約定原告應擔保總額計1,017萬元之借款云云,惟被告就前開借款確實存在、原告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及前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等主張均未進行舉證,況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曾獲原告胞姊林耘安匯款1,0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認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借款、保證關係存在,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亦有所疑。
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四)至被告以周淑珠顯有偽造系爭本票之嫌疑,新北地方檢察署已以110年偵緝字第1200號案件偵辦周淑珠之偽造文書罪嫌偵辦中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惟本院業已判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即為否周淑珠偽造並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林明鴻)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斷,爰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亦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 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627938 周淑珠 林明鴻 1,017萬元 105 年 6月 10 日 106 年 6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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