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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潘世苑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芳正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210元(本件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案件,其中系爭租賃物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實務上均依土地法之規定推算,即以月租乘以一百二十倍計算為6,800 元×120 =816,000 元,再加上尚欠租金、水電費52,210元,共計868,210 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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