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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林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肇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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