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759,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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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林書萱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被 告 陳育清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簽發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欲作為與被告簽訂之Toyota 86共同持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之保證,系爭合約書內容為約定被告將80萬元借予原告用於購買Toyota 86車牌AJJ-07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需將汽車領牌證明交付被告保管,待原告還款後,汽車領牌證明歸還原告,做為已還款依據,以保障雙方權益。

但因見證人王正泰尚未備妥系爭合約書,原告乃於107年9月19日先以自備款80萬元,前往北投文林郵局匯款給出賣人陳正諺而自行購買系爭汽車,並取得領牌證明(應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下即稱領牌證明),經數日後才與被告、見證人張剛維、王正泰補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並請被告交付借款8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該借款,又拒絕退還系爭本票及取消系爭合約書,復於109年5月(原告誤認為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9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但因被告既未將借款80萬元交付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舉證如下:該本票於正面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阻止流通,受款人記載「陳育清」,當事人間為直接前後手,票面所載金額、發票日均和系爭合約書相同,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記載張剛維(原告之配偶)於107年9月10日曾表示張剛維夫妻欲向被告及其配偶王正泰借貸金錢,以購買系爭汽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願。

此外,無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和系爭本票倒簽日期是否被採信,其所載之發票日和金額仍和原告購車之特徵相符,足見原告系爭本票是基於擔保系爭合約書而簽發,依合約書內容可推知,雙方曾約定被告應借款8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應每月返還1萬元共80個月,符合消費借貸的雙方合意要件。

2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以致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不成立,證據為原告持有領牌證明正本: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此車Toyota 86的領牌證明由甲方(指被告,下同)負責保管,待乙方(指原告,下同)清償新台幣80萬元整後,甲方將歸還領牌證明給乙方。」

已明確約定該領牌證明為兩造借還款的依據,領牌證明由原告交付被告代表借款交付,由被告歸還原告代表借款清償。

因此,原告依據此約定留存領牌證明做為被告尚未交付借款的依據,實屬有據。

而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未依合約持有領牌證明,亦可做為被告尚未依合約書交付借款的反證,如被告主張該領牌證明是因其他原因而由原告保管,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之倒填日期無論是否為真實,均不影響該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是基於消費借貸:原告提及該合約書和本票均倒簽日期的主因,並非主張本票發票日遭到變造、偽造或倒填日期致票據或合約書無效,旨在詳述簽發本票之時空環境、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合約擔保且未收到借款等事實。

至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如下:因王正泰未於107年9月19日當日準備好合約,且被告亦未交付借款,過幾天後兩造、張剛維、王正泰才在合夥公司(萱凱亞有限公司)所在地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以約定借貸條件等細節,因合約書所載各類責任歸屬(肇事、不可抵押、罰單)亦跟時間有關,倒簽日期僅表示雙方同意上述責任分配將向前追認至購車日,避免合約有漏洞可鑽(例如被告在簽合約書前已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給善意第三人....等),無其他原因。

且系爭合約書第7條記載之國泰世華產物保險單號(1577TX005066)於107年9月20日才產生,此約定由原告支付保險費用,在保險金額未確認前即簽認合約書,有違常理。

4被告於107年9月19日陪同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是因該車輛將充當兩造合資汽車美容公司的美容技術展示車,攸關公司門面,亦想了解公司所經銷的產品現況,並非如被告所述其是專程去付購車款,當天之購車款80萬元是由原告付給前車主的。

5被告意圖單方面廢除領牌證明在系爭合約書中已被約定為借還款依據的事實,且其未舉證未取得領牌證明的原因。

另被告提出經剪輯後斷章取義的錄音檔及譯文(見卷附被證5、6),無法證明借款已交付給原告,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證明其正當性。

6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書都是在原告匯款後簽訂的,合約書條款是被告的配偶擬定,系爭合約書是於107年10月2日左右簽的,108年2月5日後原告才在系爭本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而系爭合約書不能當作借據,因欠缺借據的要件。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書均於107年9月19日原告匯款購買系汽車後之一個月內某日同時簽立;

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原告於108年2月5日後親自手寫記載。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作為系爭合約書之保證,而原告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或受詐欺、脅迫而簽發,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特性,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及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次查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汽車限定由原告本人使用,不得任意出借、質借貸款或設定抵押,甚至不得任意出售,即便出售或有任何損失之保險理賠,均應由該出售價金優先清償被告,或有保險理賠時應由被告擔任保險理賠最終受領人,顯見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為了確保車輛無故滅失或減損價值時,被告仍得以向原告取回80萬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及保證,此亦經原告肯認之。

末查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簽訂契約即有依契約所載之條件負擔義務,原告接受並同意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所有條款,當然亦包含同意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方式自108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1萬元(見系爭合約書第16條),故系爭合約書當具有借據之性質而得以證明兩造間就80萬元款項之交付,以及具有借款合意,並因此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並無疑義。

(三)被告已於107年9月19日或最晚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簽立前,將80萬元款項交付原告:原告與其配偶張剛維於107年9月10日時,為了向綽號馬王的友人購買系爭汽車,故向被告商借80萬元,並承諾願意簽發系爭本票後將汽車掛在原告名下,此有原告配偶張剛維於107年9月10日於兩造與雙方配偶共同創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對話紀錄表示:「但馬王的86市價應該落在90-95(應指90-95萬元)左右....」、「如果你們覺得ok,我們就簽本票掛自己名下,這台車值得當我們強迫儲蓄的好東西」等情,並陸續將系爭汽車的照片傳至群組內,嗣被告配偶王正泰(即Kanvit)於同日回覆:「去吧,孩子」,原告配偶張剛維又回覆:「收到,開始行動」等情(見卷附被證1)可以佐證,顯見原告與其配偶並未有資力即80萬元現金可以購買系爭汽車。

次查,被告確實有於107年9月19日當日將現金80萬元從家中保險箱中拿出,由原告開車至南投埔里搭載被告驅車前往台中與原告配偶張剛維會合,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森川專業車體美研店與系爭汽車賣家代理人確認買賣條件後,由被告將上開8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並由被告陪同原告至北投文林郵局(台北137支局),全程參與原告將上開80萬元現金臨櫃以匯款方式匯給系爭汽車當時之前車主陳正諺,過戶前的行照亦由被告提供,保險亦為被告配偶王正泰承辦與支出費用,顯見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非如其所述單純之借貸關係,否則原告何以願意和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且若非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何以須至南投埔里搭載被告,並偕同前往與系爭汽車之賣家代理人洽談?再查,原告亦肯認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系爭合約書仍未備妥而尚未簽名,然嗣後在系爭合約書備妥後,原告仍在雙方見證人見證之下,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顯見原告嗣後已經藉由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方式,肯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果若如原告所述係以其自備款自行支付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原告自應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拒絕簽立系爭合約書,然原告除簽立系爭合約書外,更於109年2月5日由其配偶張剛維於上開群組中表示要在系爭本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見卷附被證3),在在彰顯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80萬元,確實至少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即已由被告付給原告,原告雖爭執其迄今並未收到80萬元借款,但未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復查系爭合約書第4-1條約明「如乙方在未清償新台幣80萬元整以前,將Toyota 86販售,該販售之金額必須優先清償新台幣80萬元整汽車貸款,乙方不得因Toyota 86年份、毀損等折舊要求甲方降低新台幣80萬元整汽車貸款,甲方不承擔任何折舊風險,折舊風險由乙方全部承擔。」

顯見就是因為80萬元已經交付,兩造才會如此約定,倘如係由原告以自己的積蓄購車,原告何以需要約定系爭汽車售出後之價金須優先清償給被告?又系爭合約書第8-2條載明:「此車Toyota86在乙方使用期間失竊,乙方須配合報警,當失竊案件成立時,乙方所保之失竊險,其中之賠償金額將全額支付給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條件以及要求金錢。」

以及第9-1條載明:「此車Toyota 86如甲方使用期間,在使用期間失竊,甲方不須賠償乙方任何費用以及乙方要求的條件。

乙方需配合報警。」

顯見連系爭汽車失竊後,所賠償之保險金仍應付給被告,而非付給原告,更在在顯示確實係由被告出借80萬元並交付給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後,兩造才會有此約定。

既然兩造在系爭汽車匯款並過戶後才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原告已接受並同意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所有條款,故系爭合約書當具有借據之性質,足以證明80萬元款項已交付原告,原告嗣後否認有此借貸關係存在,屬臨訟置辯之詞。

(四)兩造從未約定以領牌證明作為借還款之依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原告雖表示可以領牌證明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惟領牌證明並非汽車交易時會連同行照或過戶時一同移轉之文件,況且於系爭合約書第14條並未約定以領牌證明作為何種法律關係成立之證明,亦與借據會載明借款期限、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之形式不同,故不能以系爭汽車之領牌證明由何人持有而證明何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書均於107年9月19日原告匯款購買系汽車後之一個月內某日同時簽立;

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原告於108年2月5日後親自手寫記載。

五、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19日簽發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欲作為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保證,系爭合約書內容為約定被告將80萬元借予原告用於購買系爭汽車,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約定,需將汽車領牌證明交付被告保管,待原告還款後,汽車領牌證明歸還原告,做為已還款依據,以保障雙方權益。

但因見證人王正泰尚未備妥系爭合約書,原告乃於107年9月19日先以自備款80萬元,前往北投文林郵局匯款給出賣人陳正諺而自行購買系爭汽車,並取得領牌證明,經數日後才與被告、見證人張剛維、王正泰補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並請被告交付借款8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該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據此可知,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在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無因性,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107年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

據此亦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如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兩造一致確立為借貸,而貸與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即借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借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才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依據兩造所述事實,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似乎有些許爭執,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兩造間就80萬元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原告該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等情,被告則爭執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系爭合約書當具有借據之性質,足以證明80萬元款項已交付原告等情。

然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林書萱於107年9月19日以面額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之本票,欲作為與被告陳育清簽訂之汽車共同持有合約(證一)之保證」及於109年10月10日陳報狀亦自承:「[綜合以上證據,可證簽發本票原因是基於擔保「TOYOTA 86汽車共同持有合約]而簽立,依合約內容可推知雙方曾約定,陳育清應借款新台幣八十萬元予林書萱,而林書萱應每月返還新台幣一萬元共80個月,符合消費借貸的[雙方合]要作」等情,另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約定「一、此契約書為甲方與乙方共同持有Toyota 86車牌AJJ-0700車身號碼JF1ZN6L72EG16876合約書雙方必須遵守以下合約內容。

....。

四、目前行車執照登記人為乙方代表人林書萱,登記過戶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19號,共同持有期間至乙方將新台幣80萬元整償還給甲方為止。

4-1如乙方在未清償新台幣80萬元整以前,將Toyota 86販售,該販售之金額必須優先清償新台幣80萬元整汽車貸款,乙方不得因Toyota 86年份、毀損等折舊要求甲方降低新台幣80萬元整汽車貸款,甲方不承擔任何折舊風險,折舊風險由乙方全部承擔。

....。

八、....。

8-2此車Toyota 86在乙方使用期間失竊,乙方須配合報警,當失竊案件成立時,乙方所保之失竊險,其中之賠償金額將全額支付給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條件以及要求金錢。

8-3乙方在民國107年9月19號起至乙方將新台幣80萬元整償還給甲方為止,必須向保險業者申請汽車失竊險。

如在期間內甲方要求過戶至甲方名下,乙方保險汽車失竊險之責任在本次保險結束後失效。

九、9-1此車Toyota 86如甲方使用期間,在使用期間失竊,甲方不須賠償乙方任何費用以及以方要求的條件,乙方需配合報警。

十、乙方無權販售此車Toyota 86,乙方不得將此車Toyota 86販售或寄賣至任何地方。

十一、乙方無權將此車Toyota 86進行借款.貸款之行為。

乙方不得用此車Toyota 86進行抵押貸款和申請貸款以及信用貸款等任何貸款行為。

如乙方違反合約在甲方不同意或不知情之狀態下用此車Toyota 86貸款,乙方須全權清償貸款之費用以及利息。

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貸款以及利息。

....。

十六、乙方必須從民國108年1月10日起,於每個月10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0000元整,分80期,共新台幣80萬元整,如未按期償還,則於下次償還日加付利息1.5%,甲方收到乙方償還金額後,需於3日內,開立簽收單,一式兩份,以供日後追償所剩金額需要。

....。

立約日期民國107年9月19日。

本合約一共三頁,一式四份由甲方、乙方、見證人一、見證人二各持一份。」

等情,足認兩造就共同持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已於系爭合約書中加以約定,且該合約書既已約明「共同持有期間至乙方將新台幣80萬元整償還給甲方為止」、「如乙方在未清償新台幣80萬元整以前,將Toyota 86販售,該販售之金額必須優先清償新台幣80萬元整汽車貸款」、「乙方在民國107年9月19號起至乙方將新台幣80萬元整償還給甲方為止,必須向保險業者申請汽車失竊險」、「乙方必須從民國108年1月10日起,於每個月10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0000元整,分80期,共新台幣80萬元整」等情,參照系爭本票載明之發票日為107年9月19日,面額為80萬元,益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可以確立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非僅單純只限於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一事,而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即可據以認定原告用以購買系爭汽車之8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交付?

(三)另兩造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書均於107年9月19日原告匯款購買系汽車後之一個月內某日同時簽立;

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原告於108年2月5日後所親自手寫記載等事項不加爭執,足可推論兩造間就購買系爭汽車後共有予以持有之相關簽發本票及簽立合約書過程應依序為:「107年9月19日原告匯款80萬元購車價金予原車主陳正諺→約於107年10月間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擔保→108年2月5日後原告在系爭本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倘原告在簽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前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80萬元,大可先求被告交付該80萬元,於確實取得款項後再簽發該本票及簽訂該合約書。

然原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復有兩造各自之配偶(張剛維、王正泰)於一旁見證,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事理常情,其竟在未先要求被告付清80萬元借款之情況下,就冒然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甘願受其等效力之拘束,實在難以想像。

因此,本院認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相關約定,足以認定被告已交付80萬元予原告用以購買系爭汽車,否則原告何以於購車後在系爭合約書中約定願意「將新台幣80萬元整償還給甲方為止」、「如乙方在未清償新台幣80萬元整以前,將Toyota 86販售,該販售之金額必須優先清償新台幣80萬元整汽車貸款」、「乙方在民國107年9月19號起至乙方將新台幣80萬元整償還給甲方為止」、「乙方必須從民國108年1月10日起,於每個月10日償還甲方新台幣10000元整,分80期,共新台幣80萬元整」等事項?據此亦可認定,被告就其已交付原告80萬元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四)至於系爭合約書第14條雖約定「此車Toyota 86的領牌證明由甲方負責保管,待乙方清償新台幣別萬元整後,甲方將歸還領牌證明給乙方。」

等情,但此約定內顯未有原告所稱「需將汽車領牌證明交付被告保管,待原告還款後,汽車領牌證明歸還原告,做為已還款依據」之法律上效力,此項約定,僅係兩造約明領牌證明在何種情況下應由誰持有?至於原告是否於購車後先取得領牌證明,再交付被告,待原告清償80萬元後,再取回領牌證明,乃事涉兩造是否確實依約履行之問題,亦即有可能原告於取得領牌證證明後並先未交付被告保管,自無其已清償80萬元後再取回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得逕以此約定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其80萬元購車款或其已清償80萬元於被告,均非有據。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交付原告80萬元購車款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08年1月10日起,於每個月10日前償還被告10,000元,或已全部清償80萬元於被告,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對於原告所享有之權利,迄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交付該80萬元款項,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情,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將借款80萬元交付原告用以購買系爭汽車,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此筆款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非不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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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金  額│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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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書萱│TH0000000 │107年9│107年9│80萬元│陳育清│
│      │          │月19日│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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