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94,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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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幸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95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直行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阮氏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為ALN-7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修復費用142,050元: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08,400元(含材料費221,800元、工資86,600元),惟因村料費折舊之故,僅請求142,050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租車費99,645元: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計73天無法使用,原告乃向第三人成毅汽車電機行以每日1,300元租金租用代步車輛使用,共受損租車費99,645元(含稅,計算式:1,300元×73天×1.05=99,645元)。

(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90,000元: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27萬元,經修復後現值剩下18萬元等情,前後價差9萬,此即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被告應予賠償。

(四)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值貶值數額之鑑定費6,000元:系爭車輛經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值之數額,因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337,695元(計算式:142,050元+99,645元+90,000元+6,000元=337,69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非從事營業行為之車輛,且原告名下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或可改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並無租賃代步車之必要;

又出租車輛予原告使用之成益汽車電機行,並未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如何出租車輛供原告使用?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比原廠費用高出許多,且修復期間應可於1個月內完成,原告請求73天代步租車費,非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修理已回復原狀,並無交易價值貶損之問題;

至於原告向桃園汽車公會申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為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係因本次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先予敘明。

(二)修復費用142,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比原廠費用高出許多等情,並提出其自行請人估算之車輛維修估價單4紙為證,然此之估價,依被告所述,顯只為紙上估算,並未實際作檢修,難免失真,則其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惟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8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餘,其受後之修復費用為308,400元(含材料費221,800元、工資86,600元),復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審判實務上多數採用之定率遞減法(原告主張依平均法,本院未予採納),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認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5月計,則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9,756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86,6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6,356元(計算式:29,756元+86,600元=116,356元)。

(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租車費99,6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計73天無法使用,原告乃向第三人成毅汽車電機行以每日1,300元之租金租用代步車輛使用,共受損租車費99,6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毅汽車電機行代步車租借合約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平日使用之里程數及通行費紀錄表等為證,且本院依被告所辯向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之聯福汽車修理廠查詢,結果認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6日入廠維修,於同年8月17日修好出廠,此有該修理廠於109年2月2日送達本院之證明為證,足見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73天無法使用,原告顯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認原告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花費,每日以1,300元計算,與一般租車行情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並參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已提出代步車租借合約書、統一發票盡證明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99,645元,核屬有據。

雖依被告提出之成毅汽車電機行之商工登記資料,可知該電機行未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然此與原告業已實際支出代步租車費不生影響,不能據以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9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復後,送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27萬元,經修復後現值剩下18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該公會函暨所附車輛鑑定書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9萬元(計算式:27萬元-18萬元=9萬元)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金額90,000元,核屬有據。

(五)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值貶值數額之鑑定費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桃園汽車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值之數額,因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節,亦據其該公會出具之收據為證,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多少,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12,001元(計算式:116,356元+99,645元+90,000元+6,000元=312,0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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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21,800×0.369=81,84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800-81,844=139,956     │
│第2年折舊值        139,956×0.369=51,64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956-51,644=88,312      │
│第3年折舊值        88,312×0.369=32,58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12-32,587=55,725       │
│第4年折舊值        55,725×0.369=20,56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725-20,563=35,162       │
│第5年折舊值        35,162×0.369×(5/12)=5,4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162-5,406=29,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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