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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李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子揚前將其母親即訴外人楊禮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4,200 元(含零件253,300 元、烤漆11,300元、工資19,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萬富貿易有限公司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給付28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有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當日並無在場,且本件原告所附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於第1 當事人之姓名亦記載「不詳」,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無法研判」,無從證明被告係當日駕駛車輛且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不慎之過失致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滿意書及肇事處理報告等資料為證,被告則對於2 車有發生擦撞乙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訴外人林子揚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要辦理簽證,所以跟伊借車,伊有將伊母親楊禮瑤的車子借給被告駕駛,被告還車時車子之右前方車燈及前保險桿有受損,伊與被告當時住在同一租屋處,租屋處大概就在本件車禍地點附近的小巷子,車禍之時間地點如原告所述,被告撞到後直接將車子開走,另有打電話告知伊上情,後來伊有下去看,並將伊之聯絡方式留給對方等語。
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子揚之上開指述並未加以爭執,且參諸事故現場照片及2 車車損位置等情形,堪認事故當時訴外人楊禮瑤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人確實為被告。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99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107 年10月1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4,200 元(含零件253,300 元、烤漆11,300元、工資19,600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5,330元。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6,230元(計算式:25,330+11,300+19,600=56,23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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