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06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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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闕登科
被 告 郭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67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原告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打開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將原告從駕駛座拉出,並徒手攻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上犬齒疑似外傷撞擊而導致牙動搖度增加等傷害。

原告因牙齒掉4 顆,另有2 顆也鬆動,導致必須植牙並裝置上下活動式假牙,經估價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計算式:1 顆植牙費用65,000元×3 顆+上下活動式假牙120,000 元),原告僅請求300,000 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打到原告的牙齒,且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潔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美牙科診所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須進行植牙並裝置上下活動式假牙,預估費用共計315,000 元(計算式:1 顆植牙費用65,000元×3 顆+上下活動式假牙120,000 元),僅請求300,000 元云云,並提出潔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美牙科診所估價單各乙份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之記載,僅可知悉原告於110 年1 月19日因右下第一小臼齒牙周病,由潔新牙醫診所醫師在局部麻醉下拔除右下第一小臼齒並清除發炎組織,並前經中美牙科診所對於原告製作上下額活動假牙估價需花費60,000元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有植牙並裝置上下活動式假牙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遽認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所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上開植牙及製作假牙等損失對於被告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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