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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宛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孟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 告 家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1235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被告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出李朝宇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將補給園金盞花等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額新臺幣(下同)464,701元委託被告銷售,此有被告簽認之該日進貨簽認單為證,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貨物,被告可以自行決定賣價,被告所賣出者應按進貨簽認單之價格付給原告,倘被告未賣出者,則應將貨物退還給原告,而依簽認單所載被告應退貨之價額為293,657元,但被告只退了4筆貨物,價額合計119,023元,尚有174,634元價額之貨物為被告未賣出而應退貨者,迭經催告被告退貨,但未獲置理,被告即應賠償該價額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寄售,寄售過程中造成的盤損原告應該要自行吸收,系爭貨物經寄售後,退貨之金額如原告所提簽貨認單記載只為119,023元,剩餘的174,634元價額之貨物,就是盤損的金額,原告應自行吸收,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進貨簽認單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簽立此簽認單,則其記載之內容,應屬真正,足認被告受原告委託寄售之系爭貨物價額達確實達464,701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本件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簽認單所載,可知被告未賣出應退回原告之貨物價額為293,657元,惟被告僅退回4筆貨物,價額合計只119,023元(即於108年6月26退7,265元、同年10月28日退77,414元、同年11月13日退31,401元、109年1月16日退2,943元),則原告對尚有174,634元價額之貨物為被告應退還之貨物乙節,已盡證明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有利己之事實即174,634元價額貨物,是盤損金額,原告應自行吸收等情,舉出反證以證明之。
然被告並未能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寄售貨物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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