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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誠、林志卿、徐景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惟據上訴人僅繳納2,325 元,尚餘66,000元未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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