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110,2021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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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沈達謙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李志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服役期間(目前已退役),向單位之長官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雙方合意後,由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簽發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而票面金額經被告要求載為6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委請訴外人陳佳保將20萬元借款匯至原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見卷附原證2存款交易明細),之後別無其他借款,原告另依被告要求,按月匯款至被告所使用設於凱基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系爭凱基帳戶)內以清償借款,原告即陸續從系爭中信帳戶匯款清償,迄109年5月16日止,共計清償20萬元借款中的115,000元(見卷附原證3存款交易明細),僅餘8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15,000元=85,000元)尚未清償。

詎料,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執行60萬元票面金額及利息,然被告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僅餘85,000元未獲清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始有本票債權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8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抗辯其有分別借款2次予原告,第1次於108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日期,借給原告60萬元,以「現金」交付,兩造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並於借款後才於108年7月29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第2次則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即108年7月29日借給原告20萬元,被告並於當日委請訴外人陳佳保將款項款匯至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兩造未簽立借據等情。

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以現金60萬元交付原告後簽立系爭借據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借貸日期、地點,且觀系爭借據內容,就涉及借貸請求權起算時效之「成立日期」,竟無任何記載,顯然異於一般簽約常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借據係於108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數日」所簽立,並非事實。

其次,原告係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即108年7月29日,一併簽立系爭借據,另有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照片可資佐證(見卷附原證4),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據與擔保本票大多同時簽立,債權人並會於收到擔保本票後始交付借款,否則不能確保債務人收款後仍會簽發本票,而本票發票日期通常即為實際簽發日期,原告既係於108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搭配觀察,足見兩造確實係於108年7月29日才一起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而無所謂先交付借款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則系爭借據上所預先以電腦繕打之「當場由李志交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沈達謙親自收訖無誤」等文字,即難認仍能推定有此交付借款之事實,故應由被告就其「於108年7月29日當日或之後交付原告6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查,原告係因信用卡卡債而向被告借款,而原告信用卡額度上限僅有20萬元,原告確實只向被告借款20萬元,當時因繳款期限屆至,原告需錢孔急才屈服於被告之要求而先行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在被告當日僅有安排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情況下,更難認被告已有交付原告60萬元借款之事實。

再者,被告雖一再宣稱兩造有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108年7月29日另成立20萬元借貸契約等情,然被告就此借貸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60萬元借貸既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供擔保,對於同日成立之20萬元借貸契約,卻未於同一書面、票據確認(即改借款金額、票面金額為80萬元),或另簽書面借據並要求原告簽發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所為有所矛盾,復參諸被告向原告催討欠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卷附原證5),亦不曾提及有2筆借款,果若確有兩筆借款(僅假設),在原告僅有一清償行為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區別各借款之清償情形?且何以遲至原告未匯款後始追究所稱之60萬元借款(見卷附詳原證6)?所稱之另1筆20萬借款又何以不追究?此均有違常情。

而茲因原告還款均係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借貸債務為清償,且原告不曾就陳佳保之匯款另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加以舉證,在其既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匯還款數額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提出之李佳保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日僅有20萬元匯款、原告之後並依被告指示之1個帳戶清償了部分借款等反證,予以具體說明,並就所辯該20萬元另有成立借貸契約及原告匯款係用於清償該20萬元借款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空言抗辯,難認有據。

2原告只向被告借得20萬元,因被告稱借款當天若要拿到錢,就要簽立3倍金額即60萬元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才會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3雖被告另辯稱如原告未受領60萬元借款,應不會簽立系爭借據等情,惟借據記載收訖不等同借款已實際交付,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合常情,亦無依據。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有分別借款2次予原告,第1次於108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日期,借給原告60萬元,以「現金」交付,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並於借款後才於108年7月29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第2次則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即108年7月29日借給原告20萬元,被告並於當日委請訴外人陳佳保將款項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就此筆借款,原告並未簽立借據及本票,而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四、之說明,已自認此筆借款之存在,之後原告才匯款至其女友巫鈴莉的銀行帳戶即系爭凱基帳戶就此筆20萬元借款債務為部分之清償。

(二)原告所述之借20萬元款項,卻簽立3倍金額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合,而原告是具有一般正常知識之人,應該瞭解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意義。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8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全部票面金額60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全部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服役期間(目前已退役),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雙方合意後,由原告於108年7月29日簽發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而票面金額經被告要求載為6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委請訴外人陳佳保將20萬元借款匯至原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後別無其他借款,原告另依被告要求,按月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凱基帳戶內以清償借款,原告即陸續從系爭中信帳戶匯款清償,迄109年5月16日止,共計清償20萬元借款中的115,000元,僅餘85,000元,尚未清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始有本票債權存在等事實,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另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支票(當然含本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時,例如經確立為消費借貸關,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有向被告借款,然借得之金額只有20萬元,並非60萬元,因被告稱借款當天若要拿到錢,就要簽立 3倍金額即60萬元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原告才會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6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可見該本票及借據確係原告所簽發;

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60萬元所簽發,款項已交付原告,原告並簽立系爭借據為證,即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但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既載明:「借款人沈達謙茲向李志交借款新台幣60萬元,並已於簽立此借據當場由李志交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沈達謙親自收訖無誤。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沈志謙(簽名並按指印)」等情,足認兩造因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於借貸與人即被告所提出之借用證(即借據)內,載明被告就60萬元「收訖無誤」,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可解為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具備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

固然原告就此爭執稱:被告就以現金60萬元交付原告後簽立系爭借據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借貸日期、地點,且觀系爭借據內容,就涉及借貸請求權起算時效之「成立日期」,竟無任何記載,顯然異於一般簽約常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借據係於108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數日」所簽立,並非事實。

其次,原告係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即108年7月29日,一併簽立系爭借據,另有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照片可資佐證(見卷附原證4),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借據與擔保本票大多同時簽立,債權人並會於收到擔保本票後始交付借款,否則不能確保債務人收款後仍會簽發本票,而本票發票日期通常即為實際簽發日期,原告既係於108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搭配觀察,足見兩造確實係於108年7月29日才一起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而無所謂先交付借款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則系爭借據上所預先以電腦繕打之「當場由李志交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沈達謙親自收訖無誤」等文字,即難認仍能推定有此交付借款之事實,故應由被告就其「於108年7月29日當日或之後交付原告6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查,原告係因信用卡卡債而向被告借款,而原告信用卡額度上限僅有20萬元,原告確實只向被告借款20萬元,當時因繳款期限屆至,原告需錢孔急才屈服於被告之要求而先行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在被告當日僅有安排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情況下,更難認被告已有交付原告60萬元借款之事實。

再者,被告雖一再宣稱兩造有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108年7月29日另成立20萬元借貸契約等情,然被告就此借貸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60萬元借貸既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供擔保,對於同日成立之20萬元借貸契約,卻未於同一書面、票據確認(即改借款金額、票面金額為80萬元),或另簽書面借據並要求原告簽發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所為有所矛盾,復參諸被告向原告催討欠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卷附原證5),亦不曾提及有2筆借款,果若確有兩筆借款(僅假設),在原告僅有一清償行為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區別各借款之清償情形?且何以遲至原告未匯款後始追究所稱之60萬元借款(見卷附詳原證6)?所稱之另1筆20萬借款又何以不追究?此均有違常情等情(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1後半段之陳述),並引用最高法院同一判決後段要旨:「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

為論據。

然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已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即「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並不以須具體說明借貸日期、地點及借貸請求權起算時效之「成立日期」為必要;

另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後,未必須簽立書面借據或簽發票據供擔保,如雙方約定借用人須簽立書面借據或簽發票據供擔保,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借據與擔保票據亦未必須同時簽立,且借用人於契約成立前、後均可簽發票據供擔保,貸與人亦可自行衡量先收擔保票據後始交付借用人借款,或先交付借用人借款再收擔保票據,故消費借貸成立日期與票據發票日未必一致;

至於原告是否係因為清償信用卡卡債而向被告借款,事涉借款用途與動機,自難依原告所稱信用卡額度上限僅有20萬元,而推論只向被告借得20萬元;

再者,權利人如何行使權利?權利人有二種以上之權利,如何向債務人表明其行使權利之種類,或是否即時追究債務人之責任,均屬其自由,故不得以權利人催討債務時,不曾提及權利種類或怠於追究,而遽認其權利並不存在。

從而,原告所爭執及提出之上開「反證」及論據,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就兩造間已成立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非原告所稱之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三)另原告所稱迄109年5月16日止,按月陸續從其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凱基帳戶內清償之款項共115,000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卷附原證2)為證,惟被告辯稱此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另1筆20萬元借款等情,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積欠被告另1筆20萬元借款,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確實於108年7月29日委請訴外人陳佳保將20萬元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予原告,此另有原告提出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卷附原證1)為證,而被告究係因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原告此筆20萬元款項,縱有不明,然兩造既係透過原告之中信帳戶作為操作被告交付款項及原告清償款項之方式,即應認原告所清償之上開115,000元款項,均在指定抵充上開被告匯款20萬元予原告所生之債務,非在抵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交付原告60萬元借款,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清償任何借款,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於原告所享有之60萬元借款權利,迄今仍然全部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8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向被告借款60萬元擔保之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業已清償已清償任何借款。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85,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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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29日│60萬元  │108年7月29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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