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144,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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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高昌枝
被 告 許文斌
訴訟代理人 曹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路口處,因過失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該車輛進廠維修20日,致受有1 個月車輛貸款約新臺幣(下同)66,000元、車輛20日無法營業及以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至65,000元計算共20日之薪資損失(以下簡稱營業損失),合計15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車車損部分已經修繕完成,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營業損失情形,應提出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肇事經過情形欄記載:A 車自小貨RCA -5172 (即被告車輛)沿思源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不明原因往左偏行碰撞於事故路口待轉欲沿思源路左轉中原路之自大貨AAC-359 號肇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操控不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時,因操控不當致車輛失控車頭往左偏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參。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長開企業社,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按,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損害。

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維修日數之證明,且就其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雖有提出長開企業社與合迪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長開企業社關於原告109 年1 月至6 月載送報表等件資料為據,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證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長開企業社間就系爭車輛買賣經過之情形及原告自109 年1 月至6 月止之每月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費用之金額,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上開營業損失。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請求之權利及依據,亦未提出維修日數及營業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支付之貸款及營業損失共計150,000 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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