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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賢德
李賢明
李錢
李鎮源
李楠正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宴仁
被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被 告 陳靜儀
訴訟代理人 張智豪
被 告 游期淯
法定代理人 游惠堂
陳映蓉
被 告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兼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錦雲、張雲霞、張芳玲、張欽勝為原告張李美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瑙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張李美月在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張欽勝,雖其於110 年6 月16日死亡,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此有除戶謄本可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本院於110 年8 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張李美月之法定繼承人張錦雲、張雲霞、張芳玲、張欽勝已陳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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