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19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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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憲仁
訴訟代理人 廖李成

被 告 羅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被告羅時明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旺旺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時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將「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中心」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羅時明施作,工程期間被告羅時明多次向原告借支週轉,嗣後原告與被告羅時明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經結算後被告羅時明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34 元,惟被告羅時明以無法支付其員工及下包(含被告旺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薪水為由,請求原告暫不以其借款債務抵銷應領工程款而先支付被告羅時明253,250 元工程款,基上,原告與被告羅時明、被告公司於108 年8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羅時明80,750元,並代償其應付薪水172,500 元予被告公司,至被告羅時明所欠原告之209,034 元,若被告羅時明未於108 年9月14日前提出書面異議,即應以每月匯款方式按月償還原告20,000元,如被告羅時明未能依約還款,被告公司即負連帶保證責任,自被告羅時明未匯款之隔日代為清償等情,詎被告羅時明嗣後未以書面提出異議,亦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0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公司辯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李成當時純粹去領工資,是第三者也是受害者,因原告與被告羅時明爭論不休,但被告公司之工人要領薪水,被告羅時明就帶廖李成去原告的公司,當時被告公司的工人在樓下要領薪水,原告拿系爭協議書給廖李成蓋章,說沒有蓋章就不放款,當時因為很晚了,被告公司的工人一直催說要領薪水,原告的員工就把被告公司大小章拿去自行蓋章,並恐嚇、逼迫廖李成簽名,廖李成沒有辦法只能簽名,被告公司與被告羅時明並未合夥,雖然有幫被告羅時明開發票,但被告羅時明尚未將稅金給被告公司等語;

被告羅時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北區老人之家養護之家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請款比例表、原告公司預借薪資申請書、協議書及其附件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僅辯稱:公司大小章係原告的員工拿去自行蓋章,並恐嚇、逼迫廖李成簽名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並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羅時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被告公司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0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時明自109 年7 月18日起、被告公司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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