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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居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立凱
訴訟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及同年4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7年2月27日起,其餘250萬元自107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佐證,但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已交付借款予被告。
另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25日、107年4月10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已分別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無理由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25日、107年4月10日,原告竟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足見原告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始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其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支票票款共500萬元,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7年2月27日起,其餘250萬元自107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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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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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C0000000 │250萬元 │莊隆慶│新光銀│107年2│107年2│
│ │ │ │ │行蘆洲│月25日│月26日│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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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YC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年4│107年4│
│ │ │ │ │ │月10日│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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