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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曾梓琳
被 告 邱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174 巷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及脾臟血腫、急性壞死性胰臟炎併大腸壞死、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血胸及氣胸、兩側腎上腺出血等傷害,並已手術切除胰臟、脾臟及部分大腸之重傷害。
嗣雙方於97年9 月24日成立和解,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惟被告在支付30萬元後,並未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自和解成立時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至8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茲分期付款期限早已屆至,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0萬元。
為此,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協議書1 份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可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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