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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謝東翰
被 告 李源榮即日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12月30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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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額(新 │ │ │ │即利息│
│ │ │臺幣)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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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0000000 │12萬元│日榮工│聯邦商│106年 │106年 │
│ │ │ │程行即│業銀行│8月20 │8月21 │
│ │ │ │李源榮│富國分│日 │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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