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277,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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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方美琇
被 告 蔡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42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77元,及相同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經被告同意陸續代被告墊付所投保之儲蓄險及人壽險之保險費用共計276,977元,被告言明保險給付到期後即領出並償還,詎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為此,爰依兩造約定代墊款後償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977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匯款及繳納之款項,不是借款。

而原告係伊之前婆婆,伊與原告兒子林國清於101年10月4日結婚,於109年9月8日調解離婚,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至108年5月24日匯款及繳款時,伊與林國清仍有婚姻關係,因伊於結婚前有工作,收入穩定,有買保險,一年要支付保險費約8萬多元,假如沒有工作收入,將無法繳納保險費,嗣原告及林國清要求伊結婚後不要再上班工作,只要全心在家裡照顧孩子,雙方討論後林國清同意由其負責支付保險費,後因林國清無法支付保險費,只好請原告幫忙支付這些費用,足見原告所匯之款項係林國清本應負責繳納之保險費,等同林國清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豈可因被告與林國清離婚,就把帳算到伊頭上等情。

四、原告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超商繳費證明共18紙(下合稱匯款單據)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足見原告確已陸續代被告墊付所投保之儲蓄險及人壽險之保險費用共計276,977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另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述:「2020年6月8日─原告:妳的儲蓄保單已到期,麻煩將我們代墊的金額匯還,我們要繳很多費用需用到錢。

被告:保險的事情,需要時間處理!等結案後再跟你說。

原告:一事歸一事,跟我們借的先還,這是當初就講好,我們沒欠妳。

被告:保險需要申請錢才會下來!!!這個需要時間。

原告:但請妳了解我們現在需要錢,不要讓我覺得妳像我們借容易,請妳還困難。

被告:我有去申請!但是需要時間!不是妳說我就有辦法馬上給妳的!!」等情,已足認被告於原告代墊其所投保之儲蓄險及人壽險之保險費用後,已同意由所申請取得之保險給付償還,兩造間已成立代墊款後償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抗辯之前揭事實,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無法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276,977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併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於斯時並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且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法判斷被告何時申請取得保險給付,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算,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年息5%,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代墊款後償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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