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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周慧餘(原名周慧凌)
周濬華
李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慧餘(原名周慧凌)知尚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20,079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水錦之繼承,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後(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周濬華、李濬忠取得所有權登記,則其行為實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又系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李水錦之遺產,自應由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周濬華、李濬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倘被告周濬華、李濬忠主張由被繼承人李水錦之遺產部分之取得,係由被告周慧餘同意由其各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周濬華、李濬忠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莊登地字第375010號收件,於100 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李濬忠、周慧餘應將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動產,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周慧餘繼承被繼承人李水錦之遺產後,於100 年11月23日與李水錦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周濬華、李濬忠等2 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償將李水錦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所示之不動產分由被告周濬華、李濬忠各取得1/2 ,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周慧餘則完全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足資參照,然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乃由被告3 人就其等繼承李水錦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分割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如附表編號4 至8 之李水錦所遺銀行存款、股票及現金,而其中現金50,000元部分均由被告周慧餘取得。
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周慧餘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等,然就李水錦所遺之現金,既全部分由被告周慧餘一人取得,自足認被告周慧餘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讓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甚明,且其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不利益,亦因現金部分由其單獨取得而獲相當程度之平衡填補,自非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㈢至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高,故被告周慧餘取得現金部分之金額價值相差過大等情,縱認屬實,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周慧餘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周慧餘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贈與其他被告云云,亦難認可採。
況原告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竟請求被告李濬忠、周慧餘等2 人將如附表4 至8所示動產,返還於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難認有據。
㈣從而,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濬華、李濬忠等2 人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李濬忠、周慧餘等2 人將如附表4至8 所示動產,返還於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李水錦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濬華、李濬忠等2 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李濬忠、周慧餘等2 人將系爭動產返還於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被繼承人李水錦所遺之遺產(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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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 數量 │遺產分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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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段│1424.25平 │由周濬華分得│
│ │ │139地號 │方公尺 │20000分之448│
│ │ │ │ │由李濬忠分得│
│ │ │ │ │20000分之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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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段│總面積95 │由周濬華分得│
│ │ │4985建號(即門牌號│平方公尺 │2分之1 │
│ │ │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由李濬忠分得│
│ │ │路257號5樓)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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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屋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段│總面積 │由周濬華分得│
│ │ │4980建號(即門牌號│96.58平方 │2分之1 │
│ │ │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公尺 │由李濬忠分得│
│ │ │路255號5樓)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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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20,705元 │由李濬忠分得│
│ │ │ │ │20,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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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5,814 元 │由李濬忠分得│
│ │ │ │ │5,8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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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股票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1,065股( │由李濬忠分得│
│ │ │限公司 │折合11,870│11,870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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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股票 │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3,372 股(│由李濬忠分得│
│ │ │司 │折合47,680│47,680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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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 │ │50,000元 │由周慧餘分得│
│ │ │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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