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30,202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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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裕豐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於票面金額超過共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07,175元,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3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其已於民國107年2月至108年11月間陸續就票款為部分之清償,金額共195,000元,即原告僅存612,175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共612,175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已清償其中之195,000元,系爭本票之票款僅剩共612,175元尚未清償,故被告就系爭本票面額於超過612,175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然系爭本票裁定仍就全部票款807,175元認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上之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本票票款清償其中之19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據此核算,系爭本票面額共80 7,175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95,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為612,175元(計算式:807,175元-195,000元=612,175元),被告於此範圍之票款債權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始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清償195,000元後,尚餘612,175元未清償,此即系爭本票現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負有系爭本票2宗債務,且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擔保之總債權金額共807,175元,原告只清償其中之195,000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而原告復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前揭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亦即抵充附表編號1之本票184,395元(計算式:195,000元×763,276元/807,17 5元=184,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578,88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抵充附表編號2之本票10,605元(計算式:195,000元×43,899元/807,175元=10,605元),超過33,294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件原告之聲明未為上述之細分,爰予以補充〕。

五、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主張就系爭本票已清償200,000元,於本院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即據以更正聲明為「確認如108年度司票字第8368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面額超過607,17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嗣被告辯稱原告只清償195,000元後,原告復於本院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108司票字第8368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面額超過共612,17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足見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面額尚未清償之612,175部分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縱其就被告所主張之擔保債權數額所有爭執,本院仍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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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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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裕豐│763,276元 │102年4月18日│未載  │TH0000000 │
├──┼───┼─────┼──────┼───┼─────┤
│2   │張裕豐│43,899元  │102年4月18日│未載  │CH7724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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