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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呂宜哲
被 告 林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德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19 元(含工資57,671元、零件95,4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謝德全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給付153,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有一點點撞到車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車門整個換新都沒有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林口分局林口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倒車不慎撞到後面旁邊停著的車等語,復參酌兩造自承車輛受損位置,足見被告駕車自巷道內倒車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靜狀態致肇事,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辯解,要非可採。
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8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109 年3 月1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3,119 元(含工資57,671元、零件95,448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7,216元(計算式:9,545 +57,671=67,216)。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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