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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翔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村
江名峰
被 告 鑫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范易新
賴品菘
陳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自民國108 年5 月起至10月底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84,085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先行償付部分貨款,惟屆期後於108 年12月3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因另經該貨款之連帶保證人清償部分金額,僅尚餘貨款887,628 元未受清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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