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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王振雨
被 告 高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四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800元(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為10,389元,兩造並約定每月租金收取日期為前月之月底,例如7 月份房租,須於6月30日19時30分前繳清,否則為遲交,每遲延一日按日息百分之0.05475 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且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如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按日給付原告租金之五倍為違約金。
詎被告陸續積欠如下租金:⑴109 年7 月份不足額租金5,119 元,計算至終止系爭租約之109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0 分0 秒,遲交58日,衍生利息5,119 元×0.05475%×58=1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和為5,282 元,以押租金10,389元扣抵後剩5,107 元。
⑵被告109 年7 月31日應付8 月份租金148,000 元,計算至終止系爭租約之109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0 分0 秒,遲交61日,衍生利息14,800元×0.05475%×61=494 元,以剩餘押租金5,107 元扣抵本息後,8 月份租金尚不足10,187元,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475%計算遲延利息。
⑶被告應於109 年8 月31日給付9 月份租金14,800元,但未給付,故被告應付原告14,800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547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於109 年9 月30日給付10月份租金14,800元,但未付,押租金也己扣抵完畢,故被告尚積欠8 月、9 月、10月租金10,187元、14,800元、14,800元,超過2 個月租金,已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應終止系爭租約,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0月1 日終止,被告自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1 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4,800元÷30×2 (依約為五倍,已斟酌減輕)×(1+7%)=1,065 元違約金,直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爰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7元,並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475 %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並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475 %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完成交屋手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6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繳租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租人必須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且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收取日期為前月之月底,被告於109 年7 月、8 月所欠租金加計遲延利息,扣除押租金後,8 月份租金尚不足10,187元,加計109 年8 月31日前應付未付之9 月份租金14,800元,109 年9 月31日前應付未付之10月份租金14,800元,已積欠超過2 個月租金,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9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固為被告不爭執尚欠租金及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士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175 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及回證,原告係以「台端所欠租金本息,若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仍合法律規定終止租金條件,則將在109 年10月1 日零時零分零秒起,自動終止租約,不再另行通知」等語為由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109 年9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時,被告屆期應付未付之租金僅有8 月份及9 月份之租金10,187元、14,800元,共24,987元,尚未達二個月租金總額29,600元,而10月份租金之繳納期限(109 年9 月30日)則仍未屆至,原告本應於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租,倘被告仍不為支付,始得終止租約,是原告逕以前開存證信函逕通知於109 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難謂適法。
又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被告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及民法第216條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00元÷30×2 ×(1+7%)=1,065 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甲方(即原告)同意或另行通知收款日外,若乙方於約定日付部分租金或未按約定日付租金或付租金之支票不能於已述之約定日(例假日則順延壹天)兌現則須另加付滯納金,其為每遲壹日須另付所欠租金之0.05475%…」,系爭租約第4條亦有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及遲延利息經扣抵押租金後,尚欠109 年8 月份租金10,187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按日息0.05475%計算之利息,尚欠109 年9 月份租金14,800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按日息0.0547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既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10,187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47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付原告14,800元,並自109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47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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