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341,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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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羅蘭娣


被 告 郭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興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駛入車道,不慎擦撞由訴外人張寶天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670 元。

⑵交通費用2,000 元:原告因受傷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00 元。

⑶工作損失86,400元:原告原於吐司專賣店製作吐司,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而休養3 月,以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共計受有86,400元之工作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綜上,共計197,000 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診斷證明書沒有說原告無法上班,且原告每次要求賠償的金額都一倍一倍的加上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過失,致擦撞搭載原告之訴外人張寶天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藥費8,67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永貞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00 元云云,僅提出車資為110 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一紙為證,其餘則乏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 元之交通費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3 月,以每月基本薪資28,800元計算,共計受有86,4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為證,而依該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所記載,固可證明原告每月工作薪資為28,800元,且因交通事故在家休養3 個月之情,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勢,於108 年7 月8 日急診後即離院,並未有原告必須休養期間之相關記載;

爰審酌原告從事吐司製作工作,而其受傷部位為頭部、膝蓋、肩膀及腳踝,傷勢非微,此有照片佐稽,並參以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係於108 年7 月8 日至7 月22日前往醫院及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從事吐司製作工作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適當。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於28,8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職麵包店打零工,月入不固定,被告為國小畢業,現職工地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有收入時每日約1,700 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頭部鈍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7,58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8,670 元+交通費110 元+工作損失28,8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8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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