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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黃文洲
被 告 陳韋陵
韋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陳韋陵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韋起明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韋陵前邀同被告韋起明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應108 年3 月止清償完畢。
詎被告陳韋陵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0,000 元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陳韋陵依約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韋起明為保證人,亦應對此欠款負保證人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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