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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熙,嗣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變更為李俊毅,並經李俊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其所有之車輛乙輛,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公路法、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及該計程車之強制保險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而遭裁罰,且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共積欠原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443元,迭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積欠費用明細、存證信函、行車執照、被告駕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3日、110 年1 月19日函文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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