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36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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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陳春風(原名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雖以被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等間之服務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8 門門號係與遠傳電信等分別簽訂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所生電信費請求權乃各自獨立,而其中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其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本院並非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自難逕認兩造就本件全部門號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者,觀諸原告請求之8 門門號各筆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而各筆電信費請求權既各自獨立,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僅因原告合併請求,致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範意旨,係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消費者應訴成本,自不容許法人或商人得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是本件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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