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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郭正明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6公里0 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4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自進廠維修日即107 年12月24日起至維修廠取車之日即108 年1 月8 日止,受有不能使用車輛致支出交通費損失共計1,549 元,另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僱請拖吊車拖吊至原告停放地點支付拖吊費用7,500 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49,449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修理時伊沒有看到車輛狀況,故原告請求費用過高,已經大於車輛價值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從大園上國道二號轉國道一號欲前往新莊,行駛五楊高架往北,當時行走在內側車道,前方車多,我的前方有一台休旅車擋住我前方視線,我都正常速度行駛,突然那台休旅車往外側車道切後,我看到前方車輛停在車道上,我來不及反應緊急剎車,還是撞上前面車輛,下車查看才發現是撞到6322-JC 車子,然後推撞AJN-0706等語;
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從中壢轉接道上五楊高架北上欲往台北,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於泰山轉接道的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AJN- 0706 煞車至停等,我也跟著踩煞車至停等,煞停後約兩秒後就被後方車輛2331-DL 的前車頭碰撞我後車尾一次,2331-DL 將我車再往前推撞至AJN-0706的後車尾一次而肇事等語。
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 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後車尾及被告車輛前車頭等節觀之,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見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減速,因未保持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車廠修理,支付修復費用140,4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用之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維修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原告本即可先行修復系爭車輛後,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被告空言辯稱未看到車輛狀況,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 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3 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0,400元,經核依維修單之記載,其中拖吊費為2,800 元、烤漆部分為13,000元(2,500 +4,200 +2,500 +3,800 =13,000) 、工資部分為10,600元(即項目標註有修理部分,2,400+3,800 +1,400 +1,600 +1,400 =10,600),其餘則為零件部分共114,000 元(140,400 -2,800 -13,000-10,600=114,000 )。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40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烤漆、工資及拖吊費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2,805元(計算式:16,405+13,000+10,600+2,800 =42,805),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進廠維修日即107 年12月24日起至維修廠取車之日即108 年1 月8 日止,受有不能使用車輛致支出交通費損失共計1,549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維修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台鐵火車票根等件資料為證,惟就上開文件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係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信為真實。
(三)拖吊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自事故地點至原告停放地點之拖吊費用7,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份為證,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系爭事故地點發生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應認原告負有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排除之義務,而因此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0,305元(計算式:42,805+7,500 =50,30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0.369=42,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0-42,066=71,934 第2年折舊值 71,934×0.369=26,5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34-26,544=45,390 第3年折舊值 45,390×0.369=16,7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90-16,749=28,641 第4年折舊值 28,641×0.369=10,5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41-10,569=18,072 第5年折舊值 18,072×0.369×(3/12)=1,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72-1,667=16,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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