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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按期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而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機制並達成協議,訂立協議書,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5 月起,分100 期攤還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2,756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倘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即回復原契約之約定,詎被告自96年3 月9 日後即未依協議書清償,兩造間回復原簽訂之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1,44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現在沒有那麼多錢繳納,伊於96年成為低收入戶,目前無力繳款云云置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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