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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田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1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02元,及其中245,088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158,9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還。
2.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有263,202元(其中本金245,088元)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
上開2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約定條款、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金管會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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