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王瑞英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起計7年,並按月償還本息,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47,102元、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