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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郭上皓
被 告 林泯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政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並使系爭A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書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A、B車因而受損,經原告就系爭A車以新臺幣(下同)147,853 元(零件102,019 元、工資45,834元)、系爭B車以31,183元(零件7,884 元、工資23,299元)進行估修,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共計179,036 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結果、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A車及系爭B車分別於108年7月及106年10月(均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2 紙在卷可佐,至109 年4 月14日受損時,已分別使用9 個月及2 年6 個月整,零件均已有折舊,而本件修復費用分別為系爭A車147,853 元(零件102,019 元、工資45,834元)、系爭B車31,183元(零件7,884 元、工資23,299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A車、B車輛之折舊年數分別為9 個月及2 年6 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系爭A車73,78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B車2,56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均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A車修理費用為119,619 元(計算式:73,785元+45,834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25,859元(計算式:2,560 元+23,299元),共計為145,478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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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19×0.369×9/12=28,23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19-28,234=73,785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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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84×0.369=2,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84-2,909=4,975
第2年折舊值 4,975×0.369=1,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5-1,836=3,139
第3年折舊值 3,139×0.369×(6/12)=57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9-579=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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