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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杜建華
被 告 楊燦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 年2 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6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泰林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訴外人金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165元(含稅工資13,650元、含稅零件7,515 元),金足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09 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21,165元(含稅工資13,650元、含稅零件7,515 元),亦有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97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623元(計算式:4,973 元+13,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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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15×0.369×(11/12)=2,5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15-2,542=4,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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