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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林佳君
被 告 文永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已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並於次月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亦以匯款方式給付,嗣後被告簽發本票交由原告收執,承諾願自109 年2 月10日起,以按月給付5,000 元之方式分期還款,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限還款,經原告履次催討,均避不見面,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借款對話紀錄、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復未舉證其曾於108 年10月12日前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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