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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立有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未清償,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按月加計15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三期為限。
嗣被告至96年9 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8,69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
(二)被告復於93年8 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9 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6,764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三)被告另於93年8 月19日向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額為100,000 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到期日為96年8 月19日。
詎被告自96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至今尚欠本金48,3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四)爰依消費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借貸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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