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48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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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徐振榮
被 告 吳耿安即耿揚企業社

吳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耿安即耿揚企業社於民國94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吳耿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於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惟被告吳耿安即耿揚企業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吳耿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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