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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曾泳銓
被 告 梁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1106室套房一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押金16,000元,電費按錶計費,租期一年,租金應於每月26日前繳納,雙方依合約續約之約定續約至今。
詎被告於109 年6 月26日起拒絕支付6 月份租金8,000 元及自7 月26日起至8 月3 日止之租金2,323元,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起訴日止使用電費4,599 元,且被告之同居人在5 室與6 室之分間牆鑽孔歸探,導致5 室之房客不願續住,5 室之房客解約搬遷後,原告進入5 室後發現分間牆確實遭鑽孔,原告因此支付修繕費8,000 元,又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於監視器發現被告之同居人,以雷射筆及發出強烈光線不明器具破壞監視系統,二具監視系統其中一具之錄像隨後故障至今無法錄影,另一具監視系統則是傳感器故障不停發出警報,原告亦因此支付更換費用7,000 元,而被告為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破壞承租標的及附屬設備,自應負賠償之責。
另兩造租約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自被告收到存證信函5 日後即109 年8 月3 日終止,被告仍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故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兩倍之違約金16,000元及當月租金8,000 元共計24,000元,則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7,922元(計算式:8,000 +2,323 +4,599 +8,000 +7,000 +16,000+8,000 -16,000=37,922)。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6 室套房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2元。
㈢被告應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
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倘當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乃為「日兆不動產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原告既自承於租賃期限1 年屆滿後,雙方依合約續約之約定續約至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變更為原告,足見原租賃契約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堪認系爭租賃契約顯係存在於「日兆不動產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甚明,是原告僅以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4 份存證信函,其中第1 份文山萬芳郵局147號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為「曾泳銓」、收件人為「陳世豪」,難認與本案有關;
第2 份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日兆租屋有限公司」、收件人為「梁馨月」,惟並無任何郵戳紀錄,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
又第3 份、第4 份均同為文山萬芳郵局137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日兆租屋有限公司(曾泳銓)」、收件人為「梁馨月」,然該寄件人與本件出租人「日兆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名稱既不相同,難認係屬同一,且存證信函內文部分乃記載出租人「曾泳銓」,亦非本件之出租人,且依其所載文義並未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認定出租人「日兆不動產有限公司」已合法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仍屬合法繼續有效,則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占用系爭租賃房屋,即屬有權占用。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暨賠償牆壁破損及損壞監視器之損害,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6 室套房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922元,及自109年9 月3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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