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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吳孟恆
被 告 賴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車牌號碼「015- PMP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15-PWP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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