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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 告 陳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11,034 元(其中本金99,85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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