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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誠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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