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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曾張麗華
張金在
張麗綺
張明志
張麗雪
張麗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玟
訴訟代理人 鍾和嬌
陳宥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承租市有土地造林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福來於民國102年1月3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新北市公有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期限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嗣張福來於107年4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7人於107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續租申請,詎被告竟以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承租人如有死亡時,應由法定繼承人檢具有關文件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名義變更,逾期不辦者,視為放棄論云云為由,駁回原告等7人續租之申請,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25日(89)農林務字第89172029號函所訂定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後段所規定,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一年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續租。
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等語,可知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為系爭契約之母法,系爭契約既為子法,自不得牴觸前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
查原告等7人於被繼承人張福來死亡一年內即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續租申請,並未逾前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所訂之一年期限,且系爭契約屬國家機關出租國有財產之爭議,被告以系爭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得任意約定云云為由,放任系爭契約牴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顯有違背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事實,爰依繼承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等7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月4日新北農林字第1080014676號函、102年1月18日北農林字第1021113312號函及108年1月4日新北農林字第1080014676號函、新北市政府出租造林繼承承租申請書、新北市公有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網站及國有租地造林管理業問答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駁回原告等7人之續租申請,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所規定之繼承承租申請期間雖為1年,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系爭契約第16條亦已明訂,需於系爭契約有未定事項時,始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故系爭契約自應優先適用。
且查,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所規定之範圍係國有林地,系爭土地則為市有林地,自無直接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餘地,僅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可參照,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駁回原告等7人之繼承承租申請,並無錯誤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等7人得申請續租之期間為何?系爭契約有無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原告等7人主張: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應優先系爭契約適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7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契約既屬被繼承人張福來與原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於約定承租系爭土地時,合意以短於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期限約定為繼承人辦理繼承承租申請之期限,並無不可,且查,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為行政命令,系爭契約則屬私人租賃契約,並無原告等7人所稱之母法子法關係,亦與憲法第172條所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適用無涉。
此外,原告等7人復未就被告駁回原告等7人之申請有何牴觸系爭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等7人就系爭土地繼續續租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駁回系爭土地繼承承租之決定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駁回原告等7人續租之申請,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租賃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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