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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易宗億
被 告 黃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四項關於「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叁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事實及理由欄二(五)之計算式應更正為「379,653元(計算式:79,488+950+1,215+132,000+66,000+100,000=379,653)」,三、第10行「335,6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9,653元」,第12行之計算式應更正為308,240元(379,653-71,413=308,240),四、第3行「264,2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8,24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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