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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李郁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方棣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請被告王思云於庭期前一星期提出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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