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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慧安
被 告 李建昌
被 告 李麗娟
被 告 曾英峻
被 告 李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英峻、李秉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曾慧安、曾英峻、李秉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曾英峻、李秉家應將系爭遺產之前項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年5月13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狀追加李建昌、李麗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此核屬訴之追加,惟追加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曾慧安未繼承系爭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曾英峻、李秉家,害及其借款債權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曾慧安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35號債權憑證及106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被告曾慧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原告調閱被告曾慧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遺產原為其被繼承人黃牡丹所有,而被繼承人黃牡丹於91年9月19日死亡後,被告曾慧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對於黃牡丹所遺之系爭遺產具有繼承權,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曾慧安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英峻、李秉家、李建昌、李麗娟於106年12月26日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曾英峻、李秉家2人繼承,並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曾慧安並未繼承應得之部分,顯見其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為規避原告之追索,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曾英峻、李秉家,此種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對被告曾慧安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35號債權憑證及106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被告曾慧安應清償原告215,9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嗣原告調閱被告曾慧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遺產原為其被繼承人黃牡丹所有,而被繼承人黃牡丹於91年9月19日死亡後,被告曾慧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對於黃牡丹所遺之系爭遺產具有繼承權,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曾慧安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英峻、李秉家、李建昌、李麗娟於106年12月26日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曾英峻、李秉家2人繼承,並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曾慧安並未繼承應得之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本院家事庭108年8月15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9329號函、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本件原告當庭陳稱「109年2月19日才知道被告曾慧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被告曾慧安沒有繼承到遺產」等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產異動清冊,可知原告係於109年1月21日取得,則其於109年1、2月間始知有本件撤銷原因,其嗣於109年2月24日提起本訴訟,並於109年5月13日為訴之追加而行使撤銷權,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合予敘明。
六、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且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
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牡丹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曾慧安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被告間於106年12月26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並約定由被告曾英峻、李秉家取得,再於同年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曾慧安因而未分得任何遺產。
依上開說明,此種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均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七、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
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本件被告曾慧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權迄未清償,顯無能力清償,則被告曾慧安與其他被告間就黃牡丹所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債務人即被告曾慧安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英峻、李秉家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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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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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 地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112平方 │1/5 │
│ │ │1892-2地號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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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 物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75平方公│全部 │
│ │ │6205建號(門牌號碼│尺 │ │
│ │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 │
│ │ │路2段136巷45弄3號4│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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