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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昊宇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周浩鈞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周浩鈞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徐志曆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浩鈞、徐志曆應與郭尚倫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當庭撤回對郭尚倫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周浩鈞、徐志曆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志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與被告周浩鈞有糾紛,被告周浩鈞竟與被告徐志曆於106年11月18日5時許,佯以訪客之身分,進入原告住宿之新北巿蘆洲區集賢路385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下稱嘉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後,由被告周浩鈞以所攜帶之手銬、腳鐐將原告之手、腳上銬,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而被告徐志曆與後來到場的訴外人賴沛宗、郭育翰,另共同以徒手或持水管、空氣槍等物毆打、射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留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故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被告周浩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而被告徐志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妨害其自由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以手銬、腳鐐將原告之手、腳上銬,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金,洵屬有據。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107年度所得總額約12,97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被告周浩鈞為大學肄業,目前服行中,原經營忠誠車業行,107年度所得總額約44,508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被告徐志曆為高職肄業,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原告與被告周浩鈞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再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因自由受侵害所生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周浩鈞部分為108年6月22日,被告徐志曆部分為108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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