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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陳世欽
被 告 林志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元、票號:五九五0九四號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陳韋均所共同簽發之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亦未曾簽發或授權訴外人陳韋均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該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為,且本票上之「陳世欽」簽名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與原告於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名比對結果,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不相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有本院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甚明。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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